那么,把这个圈子做大还是做小更合理呢?对此,法院和通信公司是公平合理的,老太太说老太太是有道理的 。显然,我们不仅要保护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还要尊重通信公司和普通公民对其个人隐私的合理关切 。判断的标准只能是:不要听专家的,也不要只听法院和通信公司的,而要听司法实践,要听社会生活 。毕竟实践决定一切,实践决定解释的扩大和缩小的合理性 。
宪法保障人民法院独立的司法权,调查取证权属于法院司法权的自然内容 。公民的基本权利应该受到国家司法权的限制,这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目前,随着法官素质的提高,案件数量暴增,权利人对公平正义的期待加剧,应对“通信秘密”作出限定性解释,排除通话记录 。
在民事案件中,法院为了审理案件或者满足执行需要,可以适当限制公民的通信秘密 。只要不是监听电话和检索通话内容,就不会对公民的通信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很大威胁 。涉案人员(尤其是因违背老赖承诺而被执行死刑的人员)和其他第三人有义务容忍司法权力的适当干预 。
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如果不调取当事人的通话记录,一些关键案件事实就无法查清楚 。
比如利川法院处罚利川移动公司一案,更不用说移动公司把死者的电话记录作为隐私保护是多么的必要 。如果无法调取电话记录查明死者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法院很难做出公正判决,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这一时期的价值衡量和权衡必须是不言而喻的 。
对于执法案件来说尤其如此 。在许多执行案件中,执行法官通过检索被执行人的通话记录,了解被执行人的行踪和藏身之处,然后找到并成功结案 。否则,如果不允许转让,会直接导致很多可以执行的案件失败 。如果看反向司法实践,显然,我们很少听到因法院滥用职权调取通话记录而严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的案件 。
所以,在公民隐私权与法院调查取证权的平衡中,我们更倾向于后者,这是当前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也是每一位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殷切期望!毕竟,明确法院调查收集通话记录证据的权利,并不是为了法院的自身利益,归根结底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是为了维护案件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的正反案例也直接印证了赋予法院调查取证通话记录权的合理性 。
最后,我们也呼吁全国人大尽快出台立法解释,统一对宪法第四十条的不同理解,结束人民法院与通信企业长达20年并将持续的通信调查权之争,避免“屡罚屡罚”的不良循环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继续上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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